甄審辦法
植牙專科醫師甄審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台灣植牙聯盟醫學會(以下簡稱本學會)為提升植牙醫師之術德兼修的專業水準,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及衛福部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組成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負責本學會專科醫師之甄審及再審。
第二章 本學會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
第二條
本委員會設委員數人,候補委員一至三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甄審委員中選舉產生,連選得連任一次,負責召開會議及處理相關事務。
第三條
本委員會之職權責為:
- 甄審辦法及相關細則之擬訂。
- 本學會專科醫師之甄審及再審。
第三章 本委員會甄審委員之任免
第四條
本甄審委員之資格:
本委員會自第三屆起,甄審委員必須為:
本委員會自第三屆起,甄審委員必須為:
- 本會之專科醫師且具備本會一般會員資格二年以上者。
- 具備本會專科醫師資格二年以上。
- 實際執行植牙業務滿十年以上者。
第五條
甄審委員由本學會專科醫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本學會理事長為職務職當然委員。
第六條
甄審委員應本於公平、利益迴避與保密之原則行使其職權並不得有商業廣告行為。委員如有下列事項之一者,經本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通過得免除其職;再報請專科醫師代表大會核備。
- 因故無法履行甄審委員職責者。
- 因故自行辭職者。
- 違法犯記有站名譽經查證屬實者。
第四章 申請本學會專科醫師之資格
第七條
領有中華民國牙醫師執照且執業滿五年之本學會一般會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參與本學會專科醫師甄審。
- 一般會員年資滿二年以上者,且實際執業滿五年以上。
- 具團體會員所屬之正式會員身份滿兩年,且實際執業滿五年以上。
- 具備國內外植牙訓練機構(本會認可之單位)滿三年以上完訓 且實際執業滿五年以上。
- 符合本會教育部部定講師以上之特別甄審辦法者。
- 其他 受本委員會推薦 並審核通過考試資格者。
第八條
牙醫師經完成植牙牙醫專科醫師訓練,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自衛福部實行「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107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申請牙醫專科醫師甄審者,得免筆試、口試、操作或實地考試:
- 至申請日止,曾在教學醫院擔任植牙專科臨床教學工作,且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資格滿三年。
- 至申
自衛福部公告部訂植牙專科醫師後,依據衛福部相關規定實施。
請日止,曾擔任植牙專科臨床工作滿五年,且最近三年內在醫學雜誌發表與該專科有關論著二篇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五章 本學會專科醫師甄審之程序
第九條
本學會專科醫師甄審之程序:
- 公告期限內向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提出申請參加第一階段筆試並繳交甄審費用。
- 筆試通過後由委員會公告並通知參加第二階段臨床案例書面審查。
- 通過第二階段臨床案例書面審查者由委員會公告並通知參加第三階段臨床案例報告及口試審查。
- 臨床案例書面審查或臨床案例報告可保留三年,及口試審查未通過者其筆試成績可保留五年,如仍未能通過者須重新申請之。
- 三階段審查均通過者,經委員會向理事會報備無異議後,由學會核發專科醫師證書。
第六章 本學會專科醫師證書之授予、期效、再審及延證
第十條
通過本委員會專科醫師甄審者,完成必要手續後,本學會擇期授予專科醫師證書。
第十一條
本學會專科醫師證書期效六年,期效期满前需申請再審,再審通過後得予延證六年。
第七章 本學會專科醫師之責任與義務
第十二條
本學會專科醫師須具備本學會一般會員資格並善盡其所有之責任與義務,一般會員資格喪失者其專科醫師資格亦同時喪失並於本會網站公佈。復會時須重新申請甄試。
第十三條
會員、團體會員之所屬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其所屬團體會員之個人會員,有下列情事者廢除其本會專科醫師資格:
- 喪失所隸屬團體會員之會籍資格者
- 對外不合宜言行舉止影響本會聲譽與本會內部和諧與團結,有損大多數會員權利情節重大者,經甄審委員會提案理事會決議,會員大會通過。
- 經會員大會決議廢除其專科醫師資格。
- 由具本會專科醫師當事人申請拋棄其資格者。
第十四條
本學會專科醫師應於本學會做臨床案例報告、貼示報告、於本學會之媒體網站上發表文章或案例討論每三年至少一次。
第十五條
本學會專科醫師每年應完成所規定之專科醫師再教育積分數。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應於專科醫師證書之有限期限六年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之積分至少180分以上:
- 參加本學會共同主辦之年會,每小時二學分,展延時應具此類學分至少100學分。
- 參加本學會共同主辦之舉辦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一分。
- 參加本學會認可之國際組織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一分。
- 在本學會主辦之學術活動中,發表者每篇各二分。(演講報告每小時二分、海報貼示一篇一分)
- 參加國內外公會、學會及其他學術單位舉辦與植牙相關之學術活動,每二小時一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需經理事會通過後,提請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之,修訂時亦同。
第十七條
本辦法之相關細則需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之,修訂時亦同。